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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检鉴协【2021】004号
各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机构,各会员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建办质[2002]17号)、依据《北京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加强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机构的行业自律管理,规范室内环境质量检测行为,促进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的健康发展,我会于2013年11月发布了《北京市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并按照该办法实施动态管理。2019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改革工作的意见》(国市监检测〔2019〕206号),现我会依据此文件将《北京市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相关内容做相应调整,并经北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和房屋建筑安全鉴定行业协会第二届第十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将于2021年5月1日实施,请各会员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修订版)
北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和房屋建筑安全鉴定行业协会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北京市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修订版)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管理,规范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机构行为,保证建筑工程质量,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规、文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管理和自律作用,结合本市本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在本市从事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的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项目的抽样检测和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竣工验收检测。
第三条 北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和房屋建筑安全鉴定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检测鉴定协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行业管理,对机构设备、人员和质量管理体系实施动态核查,制发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专用印章、办理登记和证书换发事宜,并在网站上定期公布《北京市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机构名录》。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的机构应当到检测鉴定协会申请登记。申请时应按附录A的要求填写登记申请表,提交相关申请材料,领取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专用印章和《北京市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登记证书》后开展业务。证书有效期五年,机构应于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申请续期。检测鉴定协会应对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机构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查。
第五条 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检测机构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二) 检测项目及仪器设备应符合本办法附录B的规定;
(三) 工作场所面积应满足其检测工作的要求且不小于200平方米;
(四) 检测人员应具有相关专业初级以上职称,且不少于5人经培训持证上岗;
(五) 技术负责人及授权签字人应具有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职称,并从事相关检测工作3年以上;
(六) 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应符合建设工程检测试验管理相关规定。
第六条 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应在其登记的工作场所开展检测工作。
第七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工作后应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应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检测专用章)和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专用印章,并由授权签字人签字。
第八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未按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二) 使用不在检定有效期或不合格仪器设备进行检测;
(三) 检测环境条件不满足相关标准要求;
(四) 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
(五) 从事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物治理;
(六) 其他违规行为。
第九条 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实行动态管理,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和工作场所等主要条件发生变化,应于变更后一个月内向检测鉴定协会申报。
第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参加检测鉴定协会组织的比对试验,以验证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比对试验结果离群的,由检测鉴定协会责令改正,整改期2个月,整改期内不得承担该项目的检测工作。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取得证书后,人员、设备、工作场所、技术管理等方面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检测鉴定协会责令改正。整改期3个月,整改期内不得承担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工作,逾期不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由检测鉴定协会注销《北京市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登记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检测鉴定协会责令整改,整改期3个月,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检测鉴定协会注销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检测鉴定协会注销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检测鉴定协会发现检测机构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报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实施,由检测鉴定协会负责解释。